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30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43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驗後淨重2.69公克)、吸食器1組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7、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吳珮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6樓西門好好玩旅館656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其在上開房間
內吸毒,於旅館人員陪同下進入房內查看後,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管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59581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管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