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34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1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