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106年度簡字第468號」補充為「106年度簡字第468號(其中1罪)」、第9行後段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12號、106年度簡字第468號(其中另1罪)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四)第2行刪除「沙崙所」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李采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號264、2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6號、106年度簡字第468號、106
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
,應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
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7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7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7公
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