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采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采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采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間隔逾6個月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李采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24 111/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 判決日 期 111/09/29 111/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11/21 112/03/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7號 112執緝483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