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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采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采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采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間隔逾6個月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李采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24 111/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   判決日 期 111/09/29 111/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 111年度簡字第47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11/21 112/03/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7號 112執緝483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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