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住居所地、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市、基隆市,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涉嫌在新北市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板橋區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505號、第10104號、第10105號),並於111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且尚未審結,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111年9月1日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是依上揭規定,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106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法定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最低本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061公克、總驗餘淨重0.0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李采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號264、26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1月24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珉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2顆、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
子磅秤1台、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