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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漢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翰品酒店新莊館」,補充為「翰品酒店新莊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並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0、Booking.com.旅客資訊、聊天內容、訂單號碼:0000000000暨信用卡資料、旅客入住登記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擔任車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決【擔任車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當初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判決【擔任車手】),詎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SIM卡後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53號
  被   告 何漢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遠傳電
    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
    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宇廷」
    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再於110年4月4
    日18時15分許,推由自稱「吳其文」之成年男子持用上開門
    號撥打電話予嚴天立為負責人之翰品酒店新莊館客服人員,
    佯稱其已於BOOKING訂房網站訂房云云,致上開酒店店員陷
    於錯誤,依「吳其文」之指示,以上開信用卡資訊於線上刷
    卡新台幣(下同)1萬505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經收單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述刷卡交易係遭盜刷而拒絕付款,翰
    品酒店新莊館始悉受騙。
二、案經嚴天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漢修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陳寬」告知伊,一些朋友打
    網路遊戲,需要預付卡門號,伊因而申辦很多張預付卡交予
    他,伊不知道他會使用上開門號進行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聯繫被害
    人之用,業據告訴人嚴天立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維葳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
    0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等附卷可
    參,足認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
    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來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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