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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漢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漢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漢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44分許前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2分許,透過交友網站「探探」,與郭力禎認識並要求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隨即邀約郭力禎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天可獲利約3,000 至4,000 元不等,其母親也有在投資云云,致郭力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LINE加入「BFT 交易所(中文客服)」聊天室,表示欲投資2,000 元,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要求郭力禎前去超商繳費,郭力禎繳費後,對方於翌(15)日告以投資金額已經變成4 萬4,569 元,郭力禎表示要提領,對方即要求郭力禎透過LINE加暱稱「威爺」為好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復對郭力禎佯稱:如要提領,因獲利太大,銀行可能會懷疑,須先轉帳4 萬元才能提領,之後其會使用程式將郭力禎之總金額改成10萬元給郭力禎云云,致郭力禎陷於錯誤,先後於當(15)日晚上8 時44分許、晚上8 時4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壽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 萬元、2 萬元至何漢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持何漢修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力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郭力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力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8360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補發紀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其與詐欺騙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截圖46張、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09 年9 月14日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3、35、41、43至67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卷第45至59、65、7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所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非佳(參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從事保全、清潔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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