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惟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47 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爰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張惟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
3號、第16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友人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
月1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薇米商
旅1606號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及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惟惟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根及
吸食器2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