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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及其另案施用毒品行為」。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述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居所為警另案(案外人余明軒涉嫌詐欺案件)搜索,而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經另案被告劉志偉供述為其所有之物(毒偵卷第155 頁),而為另案被告劉志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SONY、OPPO牌手機各1 支,因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第1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4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8 、9 許
    ,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 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
    ,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男友劉志偉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警經張雅婷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740ng/mL )及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48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編號:130513)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