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於翌(1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居所拘提。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41頁)。
㈡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4月2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109年3月9日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亦明示此時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因108年4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016號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67至69、79頁,撤緩卷第1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