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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1、2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陸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處所」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9、6樓之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四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3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六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因毒品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一批及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盧姿如追加起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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