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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交通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惟惟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孟珊(已殁)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文化路加油站前時,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方向由鄭奕岑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奕岑人、車倒地,鄭奕岑因此受有左前側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鄭奕岑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惟惟於肇事致鄭奕岑人車倒地後,與謝孟珊一同下車查看,可知鄭奕岑因此受傷,乃表示要私下處理,並請鄭奕岑不要報警,然因鄭奕岑聽從友人建議,執意報警前來,張惟惟見鄭奕岑撥打電話報警,唯恐自己有案在身及謝孟珊為通緝犯身分遭警察覺,不敢停留現場,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鄭奕岑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惟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詳參被告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頁—偵卷第197、198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認罪(詳見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70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奕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偵卷第49至59頁)、1788-HN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偵卷第33頁)、本院111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卻未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自有觸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累犯不加重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肇逃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雖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然與毒品案為不同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之罪,且肇逃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復無酌減事由,必予加重結果,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審酌本案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肇事後,非即刻逃逸,係因被害人堅持報警處理,被告因自己前科及搭載友人為通緝犯等因素,恐遭警查緝逮捕,一時未能深思,而駕車離去。兼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亦坦認肇逃罪責,對比本案情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嚴重性等,如予加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精神及意旨,就被告所為肇逃犯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初時否認為駕駛人,將責任推給當時附載、後已亡故之友人謝孟珊(偵卷第1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亦否認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嗣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始承認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並駕車逃一情,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本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最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等因素,暨考量被告智識(大學肄業)、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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