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認定被告王正杰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7時1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豬肉攤相關工作(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6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17時17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8月2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可佐,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