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新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新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百全於案發(民國109年3月19日)後,即於同年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表示欲向被告許新圳提出傷害告訴,惟承辦員警以另行約時間製作筆錄為由,未替告訴人鄭百全立即製作筆錄,且遲至告訴人鄭百全提出申訴後之110年7月8日始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葉建宏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鄭百全於109年3月28日即向司法警察人員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不得因員警疏未製作筆錄而影響其告訴權,故應認其於告訴期間內已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鼻骨閉鎖性」補充為「鼻骨閉鎖性骨折」;最末行後補充「(許金圳向鄭百全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許新圳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許新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葉建宏於110年7月9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1X0.3X0.2公分)、左耳後撕裂傷(2X0.5X0.5公分)、頭皮撕裂傷(4X0.5X0.3公分及2X0.5X0.3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商、家境勉持、犯後坦承毆打告訴人但表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當日亦受有頭部鈍傷、牙齒缺損等傷害(偵查卷第9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52號
  被   告 許新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圳於民國109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因與鄭百全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鄭百全,至鄭百全受有臉部撕裂傷(1X0.3X0.2公分)、左
    耳後撕裂傷(2X0.5X0.5公分)、頭皮撕裂傷(4X0.5X0.3公
    分及2X0.5X0.3公分)、鼻骨閉鎖性等傷害。
二、案經鄭百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新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百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