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佳宴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佳宴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侵入告訴人林振行住宅,並毀損告訴人房屋內設施(毀損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目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鍾清水(下逕稱其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鍾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恣意侵入告訴人住所,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是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承認侵入告訴人住宅及破壞告訴人門鎖,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的損失,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96至9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主張財物遭竊的損失一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就其侵入住宅部分所造成的損害,而雙方調解不成立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侵入住宅所造成財物遭竊的損失,然此部分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被告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亦屬合理,自難執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則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的犯後態度,堪認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
充「本案毀損罪部分,因林振行未提出告訴,本院另以110
年度易字第97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佳宴僅因為協助處理
同案被告鍾清水與告訴人林振行間之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鍾
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恣意侵入告訴人
住所,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
被 告 鍾佳宴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宴與鍾清水(另行簽分偵辦)及綽號「長腳」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
許,持自備鑰匙侵入林振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處,破壞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宴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鍾清水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