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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劉芳菁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閎羽 (現另案於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執行監 護處分)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閎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

(三)再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從而,本院自僅就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是否為有理由加以論述即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不當且有過重,因為本案有兩位被害人,其中一位有達成和解,另外一位雖未達成和解,然原審卻針對兩個人的部分均論以同一有期徒刑的刑度,認為這部分量刑上可能有輕重失衡的情形,再加上其他類似相同案件多處以拘役的情形,本件卻直接論以有期徒刑,顯然也有過重的情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⒈原審先就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⑴查告訴人洪○萱、乙 2人分別於97年4月間、98年8月間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3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7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28次,診斷為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就診期間業經該院開立藥物服用,若按時服藥,則情緒可以穩定。被告智能障礙確有可能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亦可能導致其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降低,被告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則可能導致其人際互動困難,辨識及表達人際間之善意、惡意均有障礙,亦較易有情緒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情形,且因與人衝突及酒精的影響下,從而使行為時的辨別及控制能力更為惡化,此有另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堪可認定,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為本件犯行,與前案於110年5月4日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差距尚未滿1年,堪認被告在未有醫療介入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再者,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有一機車駕駛人自人行道走進騎樓內搬動停於該處之機車,持續注視被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32頁)。被告於原審又供稱:案發當時我3天沒有吃藥,情緒控制不好,隨便找路人出氣,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有注意到搬動機車的男子在看我,我的情緒控制不好,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229頁)。則被告在光天化日有路人觀看之情況下,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2人隨機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於涉案時,因上開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原審再就刑之審酌事由說明如下: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有智能障礙併自閉類情緒障礙症,竟分別對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無端為恐嚇危安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 無條件和解,未有任何賠償約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綜上,原判決已充份考量被告之前多次犯罪質類似之他罪,並考量上情後所為之量刑之宣告,已屬從低度量刑,雖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被告係與其無條件和解,即未有任何賠償約定之和解,亦經原審敘明如前,易言之,此種和解僅是告訴人出於善意的原諒被告,被告方面並無任何賠償對方之情,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從輕量刑或判處拘役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審因考量被告之前多次犯罪質類似之罪,且定應執行刑亦減去2個月之情,顯見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案查無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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