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51號、第3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於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稱「理由後補」,並無何具體理由,嗣亦未依本院傳喚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空言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後之111年7月5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