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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51、3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於同日0時40分許至同年月21日0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黃俊雄所有」應更正為「於同日0時40分許至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357巷口附近,見黃俊雄所管領」;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呂增全、黃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李文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3件係竊盜犯行,與本件2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35710號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增全、黃俊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251號卷第9頁、偵字第35710號卷第1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雖未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俊雄,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51號
                                               第35710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依法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
    年6月20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見呂增全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猶插
    置於電門上,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即駕駛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呂曾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於同日0時40分許至同年月21日0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黃俊雄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將上開機車搬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後車斗,並即載運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黃俊雄上開機
    車得手。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雄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增全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陳文政於警詢之證述。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九)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