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俊雯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王福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福德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保證金於民國94年5月16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執他字第1562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但經緝獲,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執行,並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寶猜於92年9月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核閱無誤(見92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第48頁及其反面),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