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本件不構成累犯,現因撤銷假釋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殘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左右(起訴書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一甲○○(另行審結)之住處內,由甲○○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起訴書誤載為六顆),委託乙○○代為保管,乙○○並允諾之,將上開槍彈置放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八之四號住處草叢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寄藏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查緝槍械時,甲○○告知上開槍、彈已委託乙○○保管,遂聯繫乙○○將前開槍彈返還,而乙○○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欲交還槍、彈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五顆子彈可憑,而扣案之槍枝二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彈匣固定鈕,惟不影響擊發結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子彈五顆送鑑結果:⑴其中一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七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三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⑵其中二顆子彈,為土造七點六五釐米Browning子彈,經拆解檢視,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的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分別加裝直徑七點七釐米、重二點三八公克及直徑七點六五釐米、重二點二五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與鞭炮類用黑色火藥,及底火帽改造而成,依其構造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⑶二顆子彈,其一顆子彈,為土造七點六五釐米Browning子彈,經拆解檢視,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的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七點九釐米、重一點四六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黑色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及起爆火藥片改造而成;另一子彈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八釐米、重三點四六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黃色槍彈發射火藥改造而成。上開子彈組合完成,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均具有殺傷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三二四三一○號、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三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寄藏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一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經不起訴處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自行持有槍彈並藏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巷十弄六號一樓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其身上持有該改造手槍,帶同警員至上開租屋處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甲○○拜託伊保管,因為先前有欠甲○○人情,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同意寄藏槍、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是因自己對槍彈好奇,所以購買改造子彈(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筆錄第六頁),因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係因一時好奇,係另行起意,與本件寄藏子彈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