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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梁世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6月6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與附表編號4、5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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