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第3394號、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09年7月執行至今,一直有案件審理中,前三次定應執行刑皆非被告主動提出,若尚有另案審理即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懇請本院裁定撤銷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第3394號、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之裁定,待被告所有另案審結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法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成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737號指揮執行;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2號指揮執行;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63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各該案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尚有案件在審理中而主張應撤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第3394號、110年度聲字第3212號之裁定,實係對於本院上揭裁定表示不服,而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先前既已對各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再另以聲明異議之名義表示不服,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