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即
- 受刑人
- 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乃在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7月之外部界線,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21等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5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之內部界線,並考量如附表所示21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而就如附表所示21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僅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除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的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社會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對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犯罪情節及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亦即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的刑罰方法,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而以加重受刑人之刑罰作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抗告人雖無視國家杜絕詐騙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之加重詐欺之罪行,係屬其一人所為,非集團或組織,且金額較低,抗告人也多次提出和解意願,當初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走投無路下才犯此罪行,已深感悔悟,並發誓絕不再從事此行為,對社會秩序較無嚴重之危害,且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刑4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線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刑期總和30年9月、定刑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共38件、刑期總和12年8月、定刑3年,又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刑期總和42月、定刑22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之二分之一等等。此外,抗告人之父親目前因中風住院,龐大之醫療費用均由年邁母親一日雙份工作支撐,抗告人已知錯,願坦然面對刑責,希能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盡人子孝道服侍雙親,若有機會也會盡力賠償被害人,爰提起抗告請能從輕定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 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如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14等罪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21年7月)以下,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及編號16至21等罪,曾經法院各合併定刑2年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6至21所定刑期與編號15之宣告刑(1年)之刑期總和5年,而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換算執行徒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21(計算式:定刑4年6月《即共54個月》÷全部刑期總和21年7月《即共259個月》=0.20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執行比例尚未及總刑度之一半,原裁定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人格特性及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無悖於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況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已屬偏低,並無過重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敘明定刑理由及所定刑期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院審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其犯罪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行騙,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既深且廣,而其犯罪期間從108年1月初起至108年4月底止長達4個月,亦可見其呈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人格特質惡性重大,兼衡其現年僅2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自應透過較長期間之徒刑,始足以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俾助其記取教訓、養成守法重紀觀念,而順利再社會化。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動機、已知錯、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家中處境(生活狀況)等節,核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另其所舉其他定刑案例乙節,因每一受刑人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謂本案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2983號。 2.編號1至1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2983號。 2.編號1至1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2983號。 2.編號1至1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1日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7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2983號。 2.編號1至1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9日前某時許 108年4月29日前某時許 108年1月9日20時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第13329號、第15341號、第15851號、第18382號、第22207號、第228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6月17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2983號。 2.編號1至14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16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7日 108年2月9日 108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9072號。 2.編號16至21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8日 108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9072號。 2.編號16至21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