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華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華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華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12日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