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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慧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宇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宇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胡宇浩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11年5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11 年5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且均係109年7 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此段期間內密集為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心生悔意,希冀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執行卷第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宇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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