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光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光智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7至59號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誤載為「111年2月25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24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光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4年6月、編號19至43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44至56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總刑度以下),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