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2次犯行間隔約6月之密接程度所顯示之法敵對性程度,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