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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展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天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天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19至20所示應執行刑、編號2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陳明:本案均可易科罰金,本人有意願以繳納罰金折抵刑期,但擔心給家人過大負擔,請從輕量刑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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