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耀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所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耀德如附表所示案件皆已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355號之1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01年度執更字第2743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130號之2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指揮書備註欄皆註明並皆著名接續執行,致受刑人之刑期高達有期徒刑27年4月。惟受刑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有案件時間緊接且連續,並無裁判確定後所犯之情事,依規定應得以併合處罰,受刑人曾具狀請求,經地檢署以年度不同,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此與事實不符,實有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對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若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尚未確定之裁判,檢察官尚未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 圍,而業經確定之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如附表三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前開執行均係依據確定判決、裁定所為,並無違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稱法律變更、定應執行刑、累犯等節,均屬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實體裁判事項,要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執行無關,並非聲明異議範疇。況如上開二、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即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聲明異議人所犯
甲、乙、丙裁定所犯數罪一覽表,甲裁定中所犯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6年5月21日、乙裁定中所犯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8年7月6日、丙裁定所犯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8年11月17日。按上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之原則,
甲、乙及丙裁定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其中乙、丙裁定所犯之數罪均於甲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6年5月21日後所犯之犯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合併定執行刑之申請,認其接續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其空言檢察官不予定刑云云,自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