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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03前某時起至110/07/14(聲請書記載為110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 110/07/17 110/07/1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判決 日期 110/12/20 110/12/20 110/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07 111/02/07 111/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1/08/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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