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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麗菁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麗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麗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3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永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2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永福。嗣黃永福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永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永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為證述,除被告丁麗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黃永福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19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永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永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黃永福碰面,並向證人黃永福收取2,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過去是向黃永福收錢,因為他欠我2萬元,他說要還我錢,所以我就過去收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黃永福間有借貸關係,且證人黃永福曾經追求過被告,卻遭被告拒絕,因此證人黃永福對被告心懷怨恨,其證詞可信性實有疑問,況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也是載明證人黃永福是要還錢,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永福聯繫後,在上開地點向證人黃永福收取2,500元,嗣後證人黃永福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核與證人黃永福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129頁),復有監視器照片8張、證人黃永福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之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4、35-41、55-61、63-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永福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20日被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跟一個女孩子買的,我都是以LINE上面暱稱「張、倩」稱呼她,交易地點在我戶籍地樓下,買之前我先用LINE聯繫,我在6月16、17號有問她能不能賣毒品給我,16號我有聯絡她但她沒有回我,17號她說她在信義區很遠,所以17號當天也沒有約見面,6月20號凌晨時,我有說我把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因為我當時要出門,我叫她把安非他命放在信箱裡,我有叫她信箱用扳開的,但她不會用,後來我就還是回到住處等她過來,我跟她約在我家樓下,她給我安非他命1包,我給她2,500元,她好像被人家開車載過來的:我跟她認識一年多,我沒有欠她錢,我都是跟她買,她就是賣;我跟她的對話紀錄我問她「要還錢」這句話是我們的暗語,「還錢」就是我要買安非他命,還25就是指一包2,500,我們這樣講是因為她說不要講那麼明,我確定我跟她沒有債務關係我也沒有賒帳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觀諸證人黃永福上開證述,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過程等細節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永福間自111年6月16日至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如下:「(6月16日)證人:在嗎?(6月17日)被告:你說(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你在哪證人:方便通話嗎證人:(問號貼圖)(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無回應)(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被告:我在信義區很遠ㄟ(6月19日)證人:在嗎證人:(問號貼圖)(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問號貼圖)被告:怎了證人:有空嗎證人:還你錢證人:快哦證人:(問號貼圖)被告:還多少證人:還25阿證人:妳有沒有空被告:嗯證人:我不想等太久被告:我在信義區ㄟ證人:哪時到證人:你過來阿證人:要嗎證人:(問號貼圖)證人:(問號貼圖)證人:哪時到證人:那最晚等妳到1點證人:可以嗎證人:(問號貼圖)被告:嗯被告:好(6月20日0時32分)證人:在路上了嗎證人:(問號貼圖)被告:在路上了證人:嗯證人:你多久到被告:我用另外一隻密我證人:我要先出去一下被告:幹被告:路上了ㄟ證人:妳在哪被告:22分到被告:幹嘛不用這隻密(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證人:我把錢放在我家信箱證人:25號10樓證人:你再把東西放在裡面被告:門不能開阿證人:信箱沒鎖被告:樓下的門證人:這樣可以嗎證人:信箱在外面被告:什麼阿被告:23分到(證人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取消)(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5秒)(被告傳送數張定位擷圖給證人)被告:國三被告:快速道路(6月20日1時4分)被告:下來證人:好」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永福係於本案購買毒品前兩、三天即開始主動聯絡被告,欲與被告碰面,以及自稱要「還錢」給被告,被告詢問「要還多少」,證人黃永福表示「還25」(即2,500元)以及多次催促被告儘速前來,並告知被告已經將錢放在信箱,請被告將「東西」放在信箱裡面等語,參以證人黃永福於偵查中證稱「還錢」是購買毒品之暗號等語,上開客觀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黃永福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屬相符,足認證人黃永福證稱其與被告間係以「還錢」做為購買毒品之暗語,且其確實係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永福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證人黃永福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且有求於被告,希望自被告取得某項物品,並且願意為此給付2,500元之對價,由該對話內容、用語可明顯看出是證人黃永福欲向被告購買物品,而非被告要求證人黃永福給付欠款;再者,證人黃永福亦於偵訊中明確否認與被告之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永福與被告之對話用語及對話語氣,亦顯與一般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要還款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被告與證人黃永福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支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毒品價金,證人黃永福已全部給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