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喆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晉瑋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邦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王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鍾瑩以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鍾瑩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王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後,王喆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送至鍾瑩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交付鍾瑩。嗣因鍾瑩另案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係王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並有另案查扣之毒品及手機相片共3張、被告「WangChi」與鍾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61反面頁、64至65、89反面至90、54至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鍾瑩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88頁),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2年2月8日另案經警察借訊,有向警察供稱毒品上游為陳科保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就陳科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以警刑一字第1120054683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是本案既經被告供述其持有並販賣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陳科保,而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價金,且僅為單一次數之偶然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可能擴及或加重施用毒品人口之程度,實難認其數量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法定刑已為2年6月,業依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客觀上難謂過重,即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之犯罪情節;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一般,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鍾瑩尚未給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75反面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約定之價金,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