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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莫」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於110年12月3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自微信暱稱「Howard Huang」之黃浩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4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3日17時許,乙○○因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駕駛座旁發現愷他命而當場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90頁、第91至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暨手機照片33張附卷可憑,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4754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毒品向上游購入後,如果全數賣出,可獲利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衡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品,應屬無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且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6頁),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毒品外包裝上印有卡通、迷彩圖案,其內則為各色粉末,被告由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觸感,主觀上當知其屬新型態之混合毒品,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是跟綽號「莫」之友人購買,咖啡包是跟暱稱「Howard Huang」之黃浩瑋購買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而檢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子陽、黃浩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5609號函1件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北檢邦宿111偵15393字第1119060146號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複數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上游),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2日,竟無視於國家禁制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專肄業、未婚、家營鐵工廠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扣案毒品雖未販出即遭查獲,但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82.23公克、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數量合計達100包,對人體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嚴重,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停止接觸毒品,變本加厲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仍屬鉅大,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之毒品,其中毒品成分與外包裝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含外包裝)、編號3所示之藍色迷彩圖案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之毒品,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300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否認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或有何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白承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愷他命 (編號A1至A34) 34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01.39公克(包裝總重約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6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82.23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海賊王圖案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0) 100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87.35公克(包裝總重約9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8.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取1.0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3 藍色迷彩圖案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3) 3包 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5.96公克(包裝總重約3.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取0.9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