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誠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育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許育誠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前不詳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友人「蔡雨蓁」(另行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收受5,000元之報酬。嗣蔡雨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7日不詳某時,在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李鑫宇」結識洪姿蘭,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李鑫宇」加洪姿蘭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先於LINE上向「優良USDT幣商」購買USDT幣,再將USDT幣轉至「FdlityEX」平台上,用以投資EGS幣來獲利云云,致洪姿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0時7分,匯款1,525,000元至許育誠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姿蘭事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華南銀行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蔡雨蓁」。
㈡、被告許育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洪姿蘭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洪姿蘭提出之LINE照片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屬「單純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蔡雨蓁」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就此洗錢主觀犯意之欠缺,聲請未有所舉實,據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52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蔡雨蓁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此5,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