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45號、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45號
第37691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9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珍妮、陳可芯、吳冠宸(
原名吳昭明)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吳宗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洪珍妮、
陳可芯、吳冠宸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珍妮、陳可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冠
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宗憲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2年、1
03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以新臺幣5,000元賣給自稱「林逍
遙」之人,之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約105年執行完畢後,有
去解凍帳戶,解凍後只有補辦郵局帳戶,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沒有去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帳戶一直都沒有在使用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珍妮、陳可芯、吳
冠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
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曾於102年、103年間,因出
售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
查被告於102年、103年間並無任何因出售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且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旋即於109年10月22日被用作向告訴人3人詐欺匯款
使用,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19759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洪珍妮、陳可芯、吳冠宸之犯罪工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珍妮 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可芯 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冠宸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21時36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