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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智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第2881號、第2882號、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是否獲填補)、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新臺幣3萬元對價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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