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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00號、第22519號、第23263號、第29970號、第3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遭撤銷假釋」補充為「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8日」、第6行「6月」更正為「8月」、第8行「8月」更正為「6月」、第12行「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4行起刪除「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及第17行起刪除「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字;附表編號3金額欄第2格「30,000元」補充為「30,000元、3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3至4行記載之「4人」均更正為「5人」及「4份」更正為「5份」、同欄一、(二)第11行起刪除「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宸硯、龔柏銘、林書群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3告訴人龔柏銘於110年1月4日18時24分許係匯款2筆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其中一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況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並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94號
  被   告 黃瑞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瑞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又因毒
    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1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
    月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可
    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致追索不能,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未必故意,於
  110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網路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同案被告劉金
    美、陳韋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
二、案經洪宸硯、丁健洲、龔柏銘、林書群、黃詩語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隆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先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還在
    伊手上,係家庭代工稱要匯錢至上開帳戶;後又改稱: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被伊的朋友騙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
    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詐
    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4人之指訴、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4人匯款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4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本署2次訊
    問時,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何處一事,前後供述不
    一,且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對話紀
    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復查被告前即因提
    供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明知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即有可能用於詐欺他人之
    用,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附表:
編號 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告訴人 1 於109年12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LINE佯 110年1月4日17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洪宸硯  稱係「幣信」投資網站,稱可獲利,然因密碼設定錯誤,需繳 同日時49分許 50,000元   納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出獲利云云,致洪宸硯陷於錯誤而依 同日時50分許 50,000元   指示匯款 同上 50,000元  2 於110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丁健洲點擊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健洲謊稱可代操遊戲獲利,致丁健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日20時21分許 30,000元 丁健洲 3 於109年12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真實姓 110年1月4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龔柏銘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同日時24分許 30,000元   、LINE佯稱係「XMS博奕投資」網站,稱 同日時27分許 30,000元   可獲利,然要投資一定金額才能領出獲利 同日時28分許 30,000元   云云,致龔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時29分許 17,300元    同日時32分許 10,000元    同年月5日13時15分許 30,000元    同日時16分許 30,000元  4 於109年12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angel861012」向林書群介紹L 110年1月5日19時24分許 30,000元 林書群  INE帳號「樊政道」 ,向林書群謊稱有投資機會,致林書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時26分許 30,000元  5 於109年11月26日起 ,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廣告,黃詩語點擊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語謊稱可代操遊戲獲利,致黃詩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月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黃詩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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