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煥益
- 選任辯護人
-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第452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熊思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煥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遺失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又本件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被告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經營居酒屋營運良好,並無任何提供帳戶獲利之不法動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采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詠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惠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游筑淩部分)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金融卡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辯,其帳戶係於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遺失,而本案告訴人款項均係於同年月18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參酌上開帳戶於案發前幾乎係被告日日使用之帳戶,且主要使用方式均係行動網銀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衡情應會收受通知而無不知之理,然其遲至詐欺款項均遭領出後才報案,不僅與常情未合,更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被告辯稱遺失期間,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僅1至2日,姑不論遺失帳戶遇不法利用之機率是否高於好心人拾獲報警,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再者,詐欺集團需仰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任意撿拾他人遺失之帳戶使用,故被告辯稱遺失遭不法利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帳戶均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且知道密碼等語(見金簡卷第269頁),則被告實無記載密碼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方能確保提款卡遺失時不遭他人違法盜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經營居酒屋,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另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主要來源均係其所經營之居酒屋帳戶匯入,而此3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其中中信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0元、國泰帳戶餘額為74元,即便係主要資金來源之竹崎商行玉山銀行帳戶餘額亦僅2303元等節,有上開帳戶及竹崎商行曾煥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與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並無不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大可交付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並非有據。而自上開3帳戶之餘額以觀,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營居酒屋生意良好而無提供帳戶獲利之犯罪動機云云,同非有據。況被告所經營之居酒屋雖每月有數十萬元之營收,然其所應支付之成本亦不容小覷,且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於居酒屋之經營影響甚深,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有紓困貸款未還清乙節自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2頁),參以被告自承常以工作所得作為賭博遊戲之資金等節(見同上卷第89頁),對應其上開3帳戶之餘額,可見其於案發時已幾近入不敷出之狀態,與實務上常見因經濟需求,將帳戶出賣、租借所處情境相同,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經營居酒屋,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被告雖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並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經營居酒屋,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去電陳采凌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年需多繳納會費,請陳采凌協助調整,再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陳采凌,請陳采凌至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 2798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徐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誠品書店員工,去電徐詠捷告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刷,要先將信用卡鎖定,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去電徐詠捷,要求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9時20分 49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19時23分 49989元 3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某洗衣精公司,去電許惠玲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月會被扣款購買商品,請許惠玲協助調整,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許惠玲,請許惠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 4932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網購店家客服人員致電游筑淩,並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6時47分 1303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