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08、26948、35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四」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密碼後,即約定在新北市○○區○○○○設○○○地○○○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壬○○、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目前為約聘人員,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08、26948、353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嗣丙○○於110年6月間瀏覽並點擊廣告,加入不實投資平台會員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等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又向其佯稱獲利太高,需匯款以避免遭查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 38萬元 *偵19358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58卷第19至22頁) 2.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9358卷第29頁) 3.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9358卷第31至41頁) 4.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58卷第49至89頁)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嗣甲○○於110年7月21日瀏覽、點擊廣告,加入不實投資平台會員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26分 2萬元 *偵19358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358卷第7至11頁) 2.甲○○提供之單筆LOG查詢(見偵19358卷第13頁) 3.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9358卷第15至17頁) 4.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9358卷第31至41頁) 5.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58卷第42至47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廣告,庚○○於110年8月25日17時瀏覽點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與 庚○○聯繫,並佯稱:至「凱創投資」等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 57萬元 *偵17808、26948號併案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08卷第22至23頁反面)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4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7808卷第42至48頁) 3.庚○○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7808卷第186至187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1時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廣告,丁○○於110年8月27日21時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丁○○聯繫並佯稱:至「凱創投資」、「GEMINI」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5分 4萬2,000元 *偵17808、26948號併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808卷第20至21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4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7808卷第42至48頁) 3.丁○○提供之投資網頁畫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7808卷第184至185頁) 110年9月13日16時54分 5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以加入上賭城網站進行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3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偵35372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72卷第4至9頁) 2.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5372卷第14至18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372卷第24至28頁反面)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7時起,透過手機遊戲全民Party使用暱稱「懷宇」,向壬○○佯稱:在MOMA交易所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3日12時41分 1萬8,385元 *偵17808、26948號併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48卷第26至28頁) 2.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948卷第45至50頁反面) 3.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6948卷第52、54頁) 4.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板橋字第11000044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948卷第73至77頁反面) 110年9月13日12時42分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有代言投資型網頁,如幫忙操作而賺取代言費,方可約會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0年9月13日13時14分 11萬8,132元 *偵17808、26948號併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48卷第60至61頁) 2.網銀轉帳紀錄(見偵26948卷第6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948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 4.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0年10月27日板橋字第11000044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948卷第73至7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