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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志中陳宏璋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志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3356、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32、25309、28247、29418、31138、315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志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志強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國龍、丁栯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汪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婭婷、林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溫慕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訓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辛沄芝(原名辛青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儀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奕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呂艾倫、陳紹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羅之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廖婭婷、吳儀貞、劉心怡、張訓臣、辛沄芝、葉美淳、汪嘉怡、呂艾倫、陳秀玫、翁翠瓔、謝美芳、陳紹康、溫慕幸、林佩欣、方宥家、李奕芳、丁棛榛、周佳穎、羅之妘、黃新雅、葉奕君、潘士奇、張宇彤、游珮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方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葉美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康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有,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我汽車美容的同事王琪強,他說他缺錢要借簿子,他朋友做博奕要簿子,他那邊應該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做詐欺集團;一開始說每個月給我5,000元,但他都沒給我,警詢筆錄是他叫我這樣講,我根本沒拿到5,000元,他用言語威脅我,他說反正我一個人沒有差,小孩不用我顧,我進去關沒有關係,我們汽車美容老闆說不要讓他去關,全部責任推到我這裡,老闆說王琪強不能離開店,不然店沒人顧;我不想承認犯罪,因為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319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轉帳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1.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446卷第7至11頁)

2.王國龍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16129卷第16至19頁)

3.黃新雅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6472卷第16至18頁)

4.丁栯榛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432卷第40至49頁)

5.廖婭婷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偵25309卷第38至39頁)

6.林佩欣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25309卷第40至52頁)

7.溫慕幸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247卷第84至109頁)

8.張訓臣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29418卷第33至82頁)

9.陳秀玫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138卷第60至69頁)

10.辛沄芝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1548卷第17至42頁)

11.張宇彤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憑條(偵32380卷第131至165頁)

12.吳儀貞出具之匯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5358卷第20至21、28至48頁)

13.周佳穎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198卷第35至71頁)

14.李奕芳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38343卷第57至87頁)15.呂艾倫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617卷第163至191頁)

16.陳紹康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618卷第43至181頁)

17.羅之妘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憑條、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2736卷第15至41頁)

18.謝美芳出具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2792卷第43至72頁)19.方宥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虛擬貨幣線上平台翻拍畫面(偵9374卷第91至113頁)

20.游珮汝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20709卷一第529至534頁)

21.劉心怡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20709卷三第355至363頁)

22.葉美淳出具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709卷三第459至469頁)

23.翁翠瓔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709卷三第543至548頁)

24.潘士奇出具之匯款申請書(中檢111偵20709卷四第459至461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朋友王琪強,因為我之前沒有錢,王琪強說要幫我弄錢出來,王琪強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他要給他朋友去用博奕,我在中和區莒光路63之2號精英汽車美容公司交給他,王琪強是那邊的店長,王琪強當初說每個月給我10,000元,但是我只有拿到5,000元,我有跟王琪強要回來,但他說他朋友還要用等語(偵緝3355卷第22頁)。被告就其與他人約定報酬之金額、事後是否有取得報酬等情,於偵查中及其前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略有出入,惟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琪強,給王琪強之友人做非法博奕使用,並約定被告可因此每月獲得5,000元以上之報酬等情,則前後供述一致。證人王琪強雖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但也證稱被告有跟其提到想提供帳戶賺錢,其有告知有個客人有在收,被告後來有將1包東西提供給對方等情(偵緝3355卷第41頁),是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琪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足以認定。被告明知王琪強之友人需要帳戶做非法犯罪之款項進出使用,被告仍為了獲取相對高額之報酬,提供其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不法犯罪及洗錢,自應有所預見。

(三)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446卷第7至11頁),被告110年8月至10月間,都有頻繁、正常的使用本案帳戶,包括使用行動網銀跨行轉帳、現金提款、甚至有遠傳電信、統一超商之扣款紀錄,卻於110年10月15日對其本案帳戶進行掛失(遭扣掛失手續費100元),並於同日現金提領200元,使其本案帳戶內僅餘3元;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3元,使其本案帳戶內僅餘0元;隨即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0月30日止,開始有大量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且進入之金額立即遭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帳之金額最高達到1,500,000元,顯見轉出之帳戶是被告事先設好的約定帳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刻意先將其本案帳戶掛失,並將其內之金額提領至0元,且設好轉帳之約定帳戶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時,會先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掛失、補發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額儘可能歸零,並設好約定帳戶以方便進行大額之轉帳,以加速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作等情相符,被告顯然是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為獲取相對高額之報酬,依對方指示掛失本案帳戶、將帳戶金額歸零、並設好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附表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附表編號11至14)、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附表編號17至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附表編號1、3至2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附表編號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9號(附表編號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琪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鷹架等工作,已離婚,有2個小孩,但不用被告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9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范孟珊、楊景舜、黃秋婷、陳子維、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編號對照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黃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日,以IG社群平台暱稱「massageinmotion」之帳戶向黃新雅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新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2,00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王國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稱「天空」之帳戶向王國龍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46,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汪嘉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上8時16分許,以IG社群平台暱稱「蕭家銘」之帳戶向汪嘉怡佯稱可介紹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汪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88,999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丁栯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詩詩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涵」、「君臨天下」之帳戶向丁栯榛佯稱可透過APP「KU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栯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廖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李博」之帳戶向廖婭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d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婭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254,450元     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445,550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574,68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林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偉」之帳戶向林佩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2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30,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溫慕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傑」之帳戶向溫慕幸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NZX」賺取幣值價差獲利云云,致溫慕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早上10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早上10時6分許 50,000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訓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Xia Lin」、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之帳戶向張訓臣佯稱可透過網站「Century」玩國際慈善彩券遊戲獲利云云,致張訓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 13,695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40,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陳秀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以IG社群平台暱稱「WangHaoje」之帳戶向陳秀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150,000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100,000元 10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辛沄芝(原名辛青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Ming Li」之帳戶向辛沄芝佯稱可幫辛沄芝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沄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10,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 50,000元 11 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IG社群平台、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之帳戶向吳儀貞佯稱可於投資網站「JPM」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儀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47分許 93,000元 12 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李奕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廣告,聯繫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嚴」之帳戶向李奕芳佯稱可利用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奕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呂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以IG社群平台暱稱「Jonas-S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瑋」之帳戶向呂艾倫佯稱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艾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 50,000元 14 111年度偵字第35358、38343、40617、40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陳紹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Yang Kai Li」、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暱稱「凱莉」之帳戶向陳紹康佯稱要一同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紹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早上11時13分許 30,000元 15 111年度偵字第3619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周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佳穎攀談,佯稱可於「fpmarkets」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80,010元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 80,000元 16 111年度偵字第3238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張宇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之帳戶向張宇彤佯稱可於投資網站「EuroNex」、「SnowBall」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元 17 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羅之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period」之帳戶向羅之妘佯稱可利用App「prosper」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羅之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20,000元 18 111年度偵字第42736、427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謝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社群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心安」之帳戶向謝美芳佯稱可加入「Kuocoin」平台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羅之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000元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9號併辦意旨書 劉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以IG社群平台暱稱「mingtai2211」之帳戶向劉心怡佯稱可加入「聯博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心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併辦意旨書 葉美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之帳戶向葉美淳佯稱可加入「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251,061元 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翁翠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洋」之帳戶向翁翠瓔佯稱可至萊特指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翠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 300,000元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併辦意旨書 方宥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大海」之帳戶向方宥家佯稱可至「dbo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 100,000元 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葉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MARK」、通訊軟體LINE暱稱「HULK!」之帳戶向葉奕君佯稱可至「BitDeer」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 30,000元 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潘士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平台暱稱「GUDU」之帳戶向潘士奇佯稱可至亞馬遜產品競標上架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潘士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 200,000元 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游珮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k」之帳戶向游珮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游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早上9時49分許 569,600元 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賴韋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岸沒有花」之帳戶向賴韋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ZX」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珮汝賴韋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 27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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