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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正偉趙悅伶黃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被告熊思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熊思惠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庚股)是否同意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被告亦表示希望合併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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