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展毅
- 選任辯護人
- 蔡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5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組巡官,負責關於交通違規申訴調查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督導、交通事故防制勤務勤務規劃等業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等規定,公文需於一定期限內辦畢,然因公文積壓過多,恐延誤時效而遭議處,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海山分局之6樓辦公室座位,趁同仁不注意之際,將其已辦結之公文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簽稿掃描後彩色複印,剪取其中「交通組組長乙○○」、「巡官丙○○」、「巡佐丁○○」、「巡官戊○○」、「督察組組長己○○」、「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壬○○(乙)」等公務員主管之職名章印文,及「代為決行」、「可」、「發」等文字後,以將此等印文、文字黏貼在尚未辦結之公文簽呈、函稿上及竄改原印文所附簽押日期,或趁交通組組長乙○○未在辦公室時盜蓋其職名章、「代為決行」文字戳章及自行書寫「可」文字於尚未辦結之公文簽呈、函稿上,之後再將該等公文簽呈、函稿予以掃描後彩色複印之方式,未經上開之公務員主管等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接續偽造表彰上開公務員主管等已經批示核可該等公文簽呈、函稿意思之公文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接續持該等偽造之公文簽呈、函稿公文書向檔案室警員癸○○、書記子○○辦理結案歸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林温柔、庚○○、乙○○、己○○、丙○○、戊○○、丁○○,及海山分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偽造之公文書文號、偽造之時間、方式、偽造或盜蓋之印文、辦理歸檔而行使之時間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該等公文簽呈、函稿為彩色影印而非原本,違反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規範,並經海山分局檔案室書記子○○、警員癸○○發現有剪貼痕跡等異常情形,依序報請督察室調查,經警於110年9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海山分局執行搜索,並在甲○○之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偽造之海山分局109年 11月份「嚴懲重大交通違規」、「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勤務規劃函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癸○○、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39至43頁),並有證人丙○○、己○○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庚○○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7至48、55頁)、證人戊○○、己○○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9頁)、證人乙○○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1頁)、證人丁○○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3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考核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見偵字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見偵字卷第99、108頁)、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偽造之海山分局109年11月份「嚴懲重大交通違規」、「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函稿(見偵字卷第113至116頁)、公文文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函稿彩色影本(見偵字卷第149至153頁)、附表所示之各案卷宗影本(見偵字卷第155至52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查:附表各編號之所示文件,係被告以承辦人名義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內容顯具行政作為之性質,且外觀形式上均依序有會辦單位或決行主管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上簽核,用以表示主管公務員業已核閱准許之意思,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具有以「簽呈」呈判或「函稿」發文之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
2、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或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職名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海山分局擔任交通組巡官,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不思儘速處理未結案件,為免列管檢討、遭受懲處,竟利用上開偽造方式將未處理完畢之案件報結歸檔,有害於警察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現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症狀,其父亦有腦中風等病症(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於任職期間,有多次獲記功、嘉獎之紀錄(見卷附被證七個人獎懲明細資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各職名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盜蓋方式所生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依上揭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海山分局檔案室辦理歸檔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公文書,雖係被告偽造後遭警查扣,然該公文書係被告因職務關係負責承辦而持有保管,亦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第4欄位所示之各偽造或盜蓋「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依其文意僅在表示依機關內部權責劃分辦法,機關首長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公務員行使之事實,實為節省重複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依前述說明,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文,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公文文號 簽呈或函稿上偽造、盜蓋印文之態樣 簽呈或函稿上複製、書寫文字或蓋用文字戳章,表彰公務員主管業已核閱批示核可之態樣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 案情摘要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即甲○○歸檔日期) 1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69至70頁;偵字卷第347至348頁 。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海山派出所警員丑○○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GMA80063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8日 2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353至354頁 。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警備隊警員癸○○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8日 3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55頁;偵字卷第 155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民眾寅○○申訴案(罰單號碼:第C00000000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31日 4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57頁;偵字卷第 199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民眾卯○○申訴案(罰單號碼:第CGMD20044號)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 為110年4月7日) 5 0000000000 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盜蓋組長「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59頁;偵字卷第 223頁。 無 民眾辰○○申訴案(罰單號碼:CZ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2日 6 0000000000 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盜蓋組長「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 247頁。 無 民眾巳○○申訴案(罰單號碼:C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2日 7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73至74頁;偵字卷第359至360頁 。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午○○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 8 0000000000 ⑴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⑵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75至76頁;偵字卷第377至378頁 。 偽造之「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未○○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G9A50266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2日 9 0000000000 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盜蓋組長「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77頁;偵字卷第 383頁。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因偵防車跟監需要,申請作廢第C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2日 10 0000000000 盜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盜蓋組長「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91頁;偵字卷第 501頁。 無 檢還海山分局逕行舉發案件移送清冊及相關附件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2日 11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63頁;偵字卷第 273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民眾申○○申訴案(罰單號碼:CGND80097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21日 12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字卷第419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海山派出所警員酉○○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GMA601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9日 13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 他字卷第81至82頁;偵字卷第429至430頁 。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辛○○(乙)」、「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戌○○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第CG9A30356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7日 14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 437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亥○○因製單錯誤,申請作廢第CZ0000000號違規舉發單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7日 15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85頁;偵字卷第 455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張○倫因製單錯誤,申請作廢第C00000000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9日 16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代為決行」文字印戳,並書寫「可」文字。 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第 463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張○倫因製單錯誤,申請作廢第C00000000違規舉發單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7日 17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65頁;偵字卷第 293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議員林○春轉民眾吳○臻、高○翔申訴案(0400-L9、AAF-7138遭拖吊案)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31日 18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 485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交通分隊警員陳○儒(起訴書誤載為張○倫)因重複製單,申請作廢CG9A50592號(起訴書誤載為CG9A50593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日 19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 329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民眾潘○秀申訴案(罰單號碼:CZ0000000號)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 20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印文1枚。 以左列方式,偽造「可」文字、「代為決行」文字印戳。 他字卷第93頁;偵字卷第 511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印文壹枚。 交裁處檢還第C00000000號移送聯(附正本)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9日 21 0000000000 以掃描、剪貼其他已辦結公文之方式,而偽造: 「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壬○○(乙)」、「巡佐丁○○」、「巡官戊○○」(起訴書誤載為「巡官丙○○」)、「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1枚。 以左列方式,複製「發」文字。 他字卷第95至96頁;偵字卷第113頁。 偽造之「交通組組長乙○○」、「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壬○○(乙)」、「巡佐丁○○」、「巡官戊○○」、「督察組組長己○○」印文各壹枚。 檢送海山分局109年11月份「嚴懲重大交通違規」、「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勤務規劃表1份 110年9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0日) (尚未行使即遭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