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熊思惠
- 即被告
- 張淑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熊思惠被訴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本件被告張淑珍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熊思惠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第1883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迄未審結;而被告張淑珍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亦迄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卷第315至3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張淑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一被害人劉桓文)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法官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卷第313頁),而被告熊思惠及被告張淑珍之辯護人亦均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及被告張淑珍移送併辦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但不及於本件與之共犯一罪或數罪的其他共同被告的相牽連之案件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