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思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被告熊思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1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係未經言詞辯論,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既經終結,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