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義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義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義家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0巷路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龔義家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等人匯款至龔義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0巷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欺,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辰、莊于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3至35、47至5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莊于摯報案資料)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46、59、67至68、107至111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想要借新臺幣1萬元,而上網在臉書看見貸款資訊,對方說只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借到錢,且利息很低,遂於109年5、6月間,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偵緝字卷第37、46至4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與對方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足考(偵緝字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被告所辯確有所依。
3、且細繹被告與該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該人確有稱「我送上去給公司 公司當日就撥款給我 我在匯款給你」等語而表示日後會核撥貸款之意,並告知被告「要交本子 卡片 印章 網銀 雙證件影本 空白處寫網銀帳密及聯絡電話」一節(本院卷第47頁),而於被告依指示交付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予對方指定之人後,對方亦隨即表示「Ok了 今天晚上12點前撥款給你」等語(本院卷第49頁),表示依被告上開所提供之資料即會核撥貸款之意;其後,對方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要禮拜一 才能審核 因為碰到六日」為由藉詞推託時,被告亦隨即稱「可是我急用ㄟ」、「拜託你了」、「我要還別人錢你一開始說你今天會下來我就跟朋友講今天會還了」,而積極表示要立即借到款項之意(本院卷第49頁),對方遂應允於109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撥款,被告亦於該時間前後不斷傳訊聯繫對方而未果,迄對方於翌(14)日表示即將撥款,被告亦隨即拍照提供入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1頁),是由此對話過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在辦理貸款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以代辦貸款為由進行欺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即非全屬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欺,方為此等帳戶提供行為之可能。
4、況由被告所提出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自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均持續與對方保持聯繫貸款事宜,而對方於109年6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當日將會撥款後,復以其忘記公司撥款入帳帳號之網路銀行密碼為由,告知被告延至翌(15)日方行撥款,再於109年6月15日藉詞要求被告去辦理卡片掛失、補辦事宜;而比對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均係集中在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偵字卷第33至35、48至50頁參照),可知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藉由持續與被告為上開聯繫,鬆懈被告之疑慮,並在此段期間內詐騙各告訴人,且迅速於109年6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提領完畢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由此可見,本件非無可能係因該詐騙集團使用話術消弭被告之懷疑,再利用被告仍在等待貸款核撥前,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態樣 1 陳辰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DHC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辰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將遭重複扣款,若欲解除設定則需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陳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4日19時12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按扣除手續費後,各應為29,985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莊于摯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于摯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將遭重複扣款,若欲解除設定則需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莊宇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於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按應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頂埔店,用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