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至109年11月19日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子憶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網站外匯下單賺取額外收入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下午8時57分許,將其中50,000元,自前述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子憶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以LINE與倪易辰聯繫,向其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因有價差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9時56分許、下午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倪易辰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子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昱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去夜店Ruff,離開的時候發現包包不見,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紙條、50,000多元現金;遺失後我沒有報案,我請我在夜店當公關的朋友Ruck調監視器查不到,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遺失後2、3天我有用電話掛失,身分證、健保卡有在放假時申請補發;我是星期三放假,星期三晚上去夜店,所以是星期三晚上或星期四凌晨遺失,109年11月12日(星期四)早上用街口從本案帳戶提領3,000元是我遺失後所為,我沒有掛遺失,因為我沒有用帳戶所以就沒有理他等語(本院卷第88至92頁)。經查:
(一)告訴人倪易辰、王子憶(以下直接稱其名)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前述金額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倪易辰、王子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倪易辰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253卷第14至25、50至58頁)、王子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9756卷第45至5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紙條,是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或12日凌晨遺失,且同時遺失50,000多元現金,然而被告遺失時並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或掛失,直到109年12月4日才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109年12月13日才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存摺,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證(偵29253卷第51頁),等於是容許任何取得前述資料之人,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將近1個月的時間,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供稱其當時有透過在夜店Ruff當公關的朋友Ruck調閱監視器,惟亦未能提供相關人證、物證說明,則本案帳戶是否確實有遺失,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107年間為申辦貸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5月初,就曾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程竑瑋使用,但因程竑瑋答應要給錢卻沒有給錢,因此其於109年7月14日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惟程竑瑋轉交給陳聖仁作為蝦皮上販賣及進口電子菸使用,被告因此於109年11月9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軍偵12卷第66至67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證(偵29253卷第51頁)。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經驗,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若容任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應當比一般人有更多的認識;被告也曾經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以隨時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之程序相當熟悉,甚至剛在109年11月9日因為本案帳戶被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未在109年11月11或12日遺失本案帳戶後之第一時間掛失,直到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3日才陸續掛失,顯然異於常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11或12日遺失本案帳戶,沒有掛遺失是因為沒有用帳戶所以就沒有理他等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11或12日遺失本案帳戶之時,同時有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在放假時申請補發等情,然查,被告之身分證最後1次補發是於109年8月7日,被告之健保卡最後1次領卡是以遺失為原因於109年6月18日申請,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卡領卡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07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遺失情節與事實不符。
(五)此外,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用街口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其所為,ATM現金提領則不是,因為其都直接用LINEPAY,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6分6秒許用街口轉帳提領3,000元是其於109年11月11或12日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而,前述街口提領3,000元之交易紀錄後,自109年11月16日起,就陸續有上萬元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進入後隨即就會以ATM現金提領,但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10分46秒許,又有用街口轉帳提領5,000元之交易紀錄(偵29253卷第57頁),依據被告前述供述,應該也是被告所為,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11或12日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ATM現金提領都不是其所為,因為沒有用帳戶所以就沒有掛失等語,與事實不符。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5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離婚,需要扶養父母,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未曾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