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 原告
- 蔡卉菊
- 被告
- 蕭安泰
吳美蕙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就被告欄雖漏未記載,然於案號欄記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則究其真意,應係就該案全部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吳美蕙部分,其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本件原告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之被害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蕭安泰被訴部分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因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開判決中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件原告則為上開判決中附表三編號34-1、34-2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蕭安泰之犯行並未使本件原告受損害,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蕭安泰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