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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欣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向同市區新民街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民族路與新民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貿然起駛,適賴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閃避不及,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賴芳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芳瑋告訴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欣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路口停等2至3秒,換言之,法律上評價為被告通過路口時先義務之違反與否,已不存在,顯見被告已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且右側來車均為停等狀態下,被告方慢速通過該路口,於被告右側,告訴人忽然騎乘機車從停等之車陣中竄出,顯見告訴人所注意之號誌為該路段前方之大路口號誌,而非劃有雙黃線之事故路口,被告於此情形下,已善盡注意右方來車可能之情形,從客觀歸責理論觀之,風險之創造並非來自於被告,而是來自於告訴人,本件實現風險之過失,被告並非於該路口直接逕自穿越,而係事先停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為通過,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欣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向同市區新民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賴芳瑋騎乘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3、1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他卷第17至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4、107至1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芳瑋於偵查中陳述:我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新民街口時,新民街口為一槽畫線(應指網狀線)路口,我要往民族路直行到前面的紅綠燈路口停等,被告從我的左側過來撞擊到我機車左側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新民街對面之加油站加油,從加油站出入口出來,我到中間分隔島時有暫停,看民族路的車輛,因為民族路前面正好是紅燈,槽畫線(應指網狀線)前車輛是停駛的,我確認沒有來車,才往前起步,就與告訴人行駛在民族路的直行車發生擦撞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名「12S」檔案結果如下:

⑴吳欣育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左下方騎出,沿網狀線的邊界線往前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9時,在馬路分隔島前暫停等待。

⑵影片播放時間00:00:11時,吳欣育騎乘機車前行。

⑶影片播放時間00:00:12時,賴芳瑋騎乘機車往前行駛,經過右方黑色轎車,駛出路口。雙方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3時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107至112頁)。由證人賴芳瑋陳述、被告供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先在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已違反禁制標線之規定,嗣被告機車在黃色網狀線上等待約2秒後,從中央分隔島前起駛,橫越前方道路時,適前方車道中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2台機車因此發生碰撞。

⒋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他卷第13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貿然起駛,橫越前方車道,因而侵入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行車動線,在上開三岔路口,告訴人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閃避不及,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貿然起駛不當橫越車道,自有過失無疑。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載明:「一、吳欣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內臨停後,起駛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賴芳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0855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至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729066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頁),益徵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機車沿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三岔路口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閃避不及,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倘若被告騎車於民族路上之加油站前,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加油站出口處確實停等,而非違規先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等約2秒,貿然起駛,橫越前方車道,因而侵入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行車動線,告訴人實無煞車避讓之必要。申言之,被告騎車違反標線而在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告訴人騎機車直行駛抵三岔路口,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在路口停等2至3秒,已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告訴人機車忽然從停等車陣中竄出,依客觀歸責理論,風險之創造並非來自於被告,而是來自於告訴人,被告應無過失云云,並無從卸免其責,更不足以中斷被告因違規騎車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第三方鑑定,以證明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秒數差,回推被告經停等後通過三岔路口時,有無迴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騎車違反標線而在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2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至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貿然起駛橫越前方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