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支(毛重1.8691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昭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簽結,該案所查扣針筒1支,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一)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1年9月14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係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情,有卷附之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804號卷第27至28、24頁及背面、前案資料表卷宗)。而扣案之針筒1支(毛重1.86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7804號卷第12、25頁),堪認上開針筒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上開針筒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難以與其所沾附之針筒完全析離,可認上開針筒已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結合為一體,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