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物,淨重零點零捌捌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林鴻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96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84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